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 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