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 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 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