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號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
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建設。申請
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
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
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五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提供。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
、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應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刪除)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