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 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 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 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 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