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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
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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