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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 8.3kHz 至 3THz 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
    生機,產生射頻能,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
    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
    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
    頻能,在製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
    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
    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
    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
    音波或超音波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
    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
    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
    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
    言。其作業頻率及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
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 1356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7k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 2712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16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 40680k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20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 245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50M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 5800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75M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 24125MHz 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
    125MHz。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
一、490 至 510kHz。
二、2170  至 2194kHz。
三、8354  至 8374kHz。
四、121.4 至 121.6MHz。
五、156.7 至 156.9MHz。
六、242.8 至 243.2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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