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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
    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
    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
    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
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申請設立目的。
三、財務狀柷。
四、作業能力。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八、預定收費數額。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
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
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
許可證,始得裝設。
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之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具有
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
則。
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
應檢附申請書經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視
電臺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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