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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及並應
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
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法律依
據或案號、資料用途、機關全銜、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
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章,送該電信用戶所屬電信事
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
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於電信通信
紀錄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傳真
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
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
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傳真查詢。
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
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
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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