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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以學校名義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電臺設置申請書。
三、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型號、機件出品廠名及通信方式
    ,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含基地臺及行動臺),應註明
    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天線增益、天線場型及頻帶寬度。
四、工程主管資歷表。
五、天線及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但依相關建築法規不須請領雜項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
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申請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設置處所。
四、無線電機機件廠牌、型號。
五、發射及接收頻率。
六、發射頻寬。
七、發射功率。
八、有效期間。
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
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審驗不合格者得
於一個月內申請複驗一次,經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請複驗者,不予核發
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架設許可證。
二、天線及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電臺之
名稱、所屬組織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
發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負責人。
四、電臺工程主管。
五、設置處所。
六、發射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七、發射及接收頻率。
八、發射頻寬。
九、發射功率。
十、接收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
十二、附屬機件設備。
十三、有效期間。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出借、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電臺發射機設置處所變更或設備變更時,應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架
設許可證,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審驗合格後,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
重新起算。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電臺機件設備及相關文件。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
特;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臺,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
十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審
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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