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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
,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
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 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 一二一
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
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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