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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
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會前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
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開會時提出。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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