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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代行處理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1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
    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以
    本會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公權力措施,代行處理。
2
二、本會於代行處理前,應於三十日以內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該地方政府
    履行其依法應為之作為,並副知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以下簡稱地
    方立法機關),地方政府逾期仍不作為時,本會得代行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該地方立法機關。但情況急迫且有危害公益之情形時,本
    會得不通知地方政府,逕行代行處理。
3
三、地方政府對於前點之通知應予執行,如認為執行有困難,或無法於規
    定之期限內履行應為之作為時,應於通知期限屆滿七日前,向本會申
    請延長期限,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前項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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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地方政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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