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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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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辦理補助申請案,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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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
      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
      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
      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五)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指普及服務及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技術、
      服務內容提升、豐富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多元文化內容之相關作為
      。
(六)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之系統經營者。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
      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普及服務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曾受本基金補助建置案中相對應之區
      域,或於偏遠地區建置系統營運經本會認定為不經濟區域者。
(十一)不經濟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於偏遠地區提供普及服務淨成本大於
        零者。
(十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
        、市、區),或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
        之離島。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示範區(以下簡稱數位服務示範區):指
        於特定區域建置雙向有線電視數位化網路,提供關懷弱勢、公益
        性之互動服務。
(十四)地方文化節目:指具有人文歷史、地域生活或其他在地特色之節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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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普及服務區域建置費。
(二)數位服務示範區建置費。
(三)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
(四)普及服務淨成本。
(五)其他促進普及發展之費用。
    普及服務區域建置費,以補助系統相關設備為限,補助金額不得逾該
    受補助計畫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上限。
    數位服務示範區之建置費補助,以提供此服務之相關物料設備為限,
    補助金額不得逾該受補助計畫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上限。
    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以補助製作該節目所需費用為限,包含節
    目製作、行銷及專案人事費與超高畫質影音製作設備器材購置費,每
    案補助金不得逾本會核定總製播款之百分之四十九,且每案補助以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其中:
(一)行銷費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二)超高畫質影音製作設備器材購置費,補助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
      限,且不得逾本會核定製播費之百分之三十。
    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以離島地區系統經營者於普及服務區域前一會
    計年度提供普及服務淨成本為限,並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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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系統經營者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申請建置費補助:
(一)系統經營者擬於經營區內之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普及服務建置系統營
      運,且該區域其他系統經營者未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二)系統經營者於經營區內成立數位服務示範區,提供關懷弱勢、公益
      性之互動服務,如遠距關懷及教學等。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理由,依本要點規
    定向本會申請普及服務建置費補助,其補助計畫之總工程款及補助金
    之額度,由本會核定之;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相關計畫
    資料,向本會申請數位服務示範區建置費補助,其補助金之額度,由
    本會核定之。
    同一地區建置費補助以一次為限。但因重大技術變動或其他不可抗力
    造成重大毀損,需更換幹線及設備且未申請天然災害補助者,不在此
    限。
    其他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申請案,本會應指定補助金使用範圍
    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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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公告期限內,檢附申請書、建置補助計畫書及其
    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數位服務示範區者,若有配合機構應先取得其意見函。
    逾期申請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建置補助計畫名稱。
(三)計畫內容摘要。
    建置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服務區域(面積、村里、部落、鄰)及人口數。
(四)預定施工時程。
(五)施工線路圖:包含幹線光纖網路、副頭端衛星訊號接收網路或微波
      系統及用戶端同軸電纜網路。
(六)施工方式及設備規格功能說明。
(七)總工程款及各項成本估價分析。
(八)效益評估。
(九)如以衛星或微波訊號接收網路建置,須說明其必要性,並與光纖網
      路建置作比較分析。
(十)申請成立數位服務示範區者,另須載明示範區有線電視戶數、計畫
      完成後可服務之戶數、公益性服務之推廣執行作法、可提供免費數
      位頻道之名稱數量等收視誘因設計、與相關機構之合作辦理情形及
      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之經費內容。
(十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
        應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檢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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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系統經營者於經營區內之公用或地方頻道播送推廣地方文化之自製節
    目,得申請節目製播費補助。
    前項申請,應於本會公告期限內,檢附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補助
    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其申請本會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建置補助計畫名稱。
(三)計畫內容摘要。
    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節目名稱。
(三)計畫播送經營區(面積、村里、部落、鄰)及人口數。
(四)節目主題說明及特色。
(五)節目總集數及每集分鐘數。
(六)計畫執行進度與時程規劃,包含籌備、拍攝、剪輯、後製、完成及
      於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各階段起迄時間之預估時程。
(七)節目製作所使用之媒材。
(八)經費預算,包含應載明預計總製播款、每集製作、行銷及專案人事
      費、超高畫質影音製作設備器材費等明細。
(九)節目播送計畫,包含行銷方式及播送平臺規劃。
(十)工作團隊說明,應檢附相關經歷及實績。
(十一)節目預期效益。
(十二)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
        應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檢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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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定獲建置補助案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內簽訂補助
    行政契約,逾期視同放棄。
    受建置費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及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
    確實執行,並於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向本會申請查核。查核不合格
    者,應依前項行政契約之約定辦理。
    受補助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之系統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行政契約及
    本會核定之補助計畫確實執行,並於結案後檢具結案報告及精華影片
    數位影音檔,向本會申請結案查核,本會得請審查小組評審委員進行
    結案審查。
    第二項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經核定之補助計畫有變更者,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定完工日期之三
    十日前附具正當理由向本會申請變更。其屬期限之展延者,展期不得
    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受補助者申請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補助,設備器材購置費部分,
    以五年內申請一次為限,並應於申請結案查核時檢附設備器材清冊。
    前項受補助者於簽訂第一項補助行政契約次日起五年內不得將獲補助
    之設備出售、轉讓或設定質權,且於期間內不得有拒絕、妨礙或規避
    本會查核之行為。違反者,本會得依情節輕重,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
    金,受補助者未完全繳回前,本會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補助。必要時得
    停止受理其申請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補助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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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得向本會申請補助。其補助金之額度由本會核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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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普及服務提供者依前點規定申請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應於本會公
      告期限內,檢附申請書、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計畫書及其他本會指
      定之文件,向本會提出補助申請並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未依期限申請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且均應簽章。
  (二)申請補助計畫名稱。
      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補助區域。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後網路光纜及同軸網路建置長度。
  (三)年度普及發展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發展前後申裝戶之變動、
        網路光纜及同軸網路建置長度、訊號品質自評資料等)。
  (四)依「普及服務淨成本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如附件一)計算之普
        及服務淨成本金額。
  (五)經會計師出具專案審查報告之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
  (六)前一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計畫書。
  (七)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
        應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並檢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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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核定獲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之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會通知後二週
      內,檢具領款收據送本會請領普及服務淨成本補助金,逾期視為放
      棄補助。
      前項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查核,本會得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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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為審查申請案,應成立工作小組,其成員由本會現有人員擔任
      ,就申請人資格及申請案應備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形式審查,並向
      審查小組提出建議。
      本會審查補助申請案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並由本會指
      派人員擔任主席,就前項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得以面談方式進行
      審查。
      依前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時,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審查小組就各項補助項目之評審權重內容如附表一至四,且應就受
      補助名單順序、補助金做成建議。
      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本會為審查相關補助案,得請申請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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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並依補助行政契約規定辦理查核、申請
      撥款及核銷事宜:
  (一)應將補助金專款專用於本會核定補助計畫。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實際支出總額低於核定補助計畫總額時,補助金之額度依
        本會核定補助比例計算。
  (三)檢附支用單據應符合補助行政契約規定,並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用單據真實性負責,有不實情形者,應繳回該部分經費,並
        負相關責任。
  (四)受補助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並有申請節目製作、行銷及專案
        人事費者,應檢附本會公告領據或印領清冊,擇一辦理結報核銷
        作業。
  (五)受補助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者有購置超高畫質影音製作設備
        器材之情形,應建立財產清冊,載明設備器材名稱、廠牌、型號
        ,以供本會查核。
  (六)經本會通知查核合格及實際補助金之額度後,應檢具領據及其他
        經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撥付補助經費。
  (七)受補助經費所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由受補助者自行處理,
        無須繳回。
  (八)受補助推廣地方文化節目製播費者有支出專案人事費情形,應依
        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
  (九)受補助者逾期申請查核,或申請查核所檢具資料不全,經本會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本會得依補助行政契
        約按逾期日數,每日扣減補助金千分之一,並自未核撥補助金予
        以扣除,已全數核撥者,應依本會核算應扣減之補助金,於本會
        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
  (十)前款受補助者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會不受理其申請
        任何補助。
  (十一)受補助者應於補助行政契約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作業,逾期送
          件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本會得停止受理其性質相同補助之
          申請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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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全者,本會應停止撥付補助金,並得解除或終止補助行政契約之
      全部或部分:
  (一)未完成補助計畫者。
  (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普及服務淨成本因新事證發現有未達補助條件或有不合理補助情
        形者。
  (四)未依前點規定申請查核、撥款及核銷事宜。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
      本會依前項規定解除或終止補助行政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受補助者
      應繳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未繳回前本會不受理其申請任
      何補助。
      受補助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本會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
      性質相同補助之申請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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