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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技術審驗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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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及依據:為確保微波電臺之通信品質,並避免相互間之干擾,特依
  電信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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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用範圍:本規範適用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微波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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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審驗程序:申請審驗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
(1) 微波電臺申請審驗清單 (如附表一) 及其磁片各一份。
(2) 微波電臺自評及審驗紀錄表一份 (如附表二) 。
(3) 微波電臺架設許可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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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電臺審驗方法:
4.1 審驗數量:
4.1.1 依申請人申請報驗微波電臺數量採減量 (如附表三) 抽樣審驗
4.1.2 微波電臺為點對點通信,以兩對應之微波電臺任選一基站審驗。 (
      註:透過遠端折迴比次誤碼率 (BER)  測試,即可確保另一基站之
      通信品質) 。
4.2 測試方法:技術性項目依微波電臺自評及審驗紀錄表內審驗方法辦理
    。
4.3 合格判定:依據本局核可之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對微波電臺自評及審
    驗紀錄表內所訂審驗項目逐項比對審驗,如果相符即判定審驗合格;
    如有不符合之項目,即判定該點對點微波電臺審驗不合格。其經判定
    為不合格者,申請人改善後,須重新申請審驗。
4.4 電臺變更之處理: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如有變更設置地點、發射
    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須重新提出微波電臺設置之申
    請,經本局核可並審驗合格後,核發新微波電臺執照,並註銷原核發
    之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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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
5.1 微波電臺經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
5.2 微波電臺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申請人如需
    繼續使用微波電臺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
    舊照失效之次日起算。換發電臺執照時,如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
    更者,交通部得逕予換照,無需重新辦理技術審驗,如有變更設置地
    點、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應依 4.4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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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收費原則:以實際審驗臺數計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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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微波電臺審驗作業程序 (如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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