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
    、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
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
    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
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
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
    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
    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
    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支出。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
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