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員會議審議本會組織法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 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本會應召開聽證會。 除前項規定外,其他事項經委員會議決議有召開聽證會必要者,本會 得召開之。
四、本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七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 (二)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 (三)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 (四)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 (五)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六)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 利益者。
十七、聽證會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主持人報告:說明案由、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主管業務單位摘要報告本案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發言時,得提出證據。 (四)主管業務單位宣讀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 (五)出席者之發問: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經主持人同意,得向主管業務單位及其他 出席者發問。 2.主持人或經主持人同意之主管業務單位,亦得向出席者發問。 (六)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