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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制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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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
    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法令),並提升法制作業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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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各處室(以下簡稱提案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提出當年度立
    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由法律事務處彙整後,提請委員會議討論,
    於決議後於本會會外全球資訊網中、英文網站(以下簡稱會外網站)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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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事務處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彙整提案單位就當年度立法及法規整
    理結果,提出管制考核報告,提請委員會議討論。其立法及法規整理
    績效,並得作為獎懲依據。
    年度內經委員會議或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法令,於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後,亦應納入前項年度立法及法規整理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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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草擬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時,應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
    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附件一)。
    本會法律案於報請行政院審查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
    審查應注意事項(附件二),應就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包括
    成本、效益及對人權之影響等,進行完整之評估;另除廢止案外,並
    應進行性別影響評估,就評估結果作成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附件三)。
    前項各項評估作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必要參考資料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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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案單位研擬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時,應擬具法令制修政
    策,會簽法律事務處提具法律分析意見後,提請委員會議討論。
    法令制修政策之研擬,得經委員會議決議舉行公聽會、座談會,聽取
    外界意見。必要時並得經委員會議決議舉行聽證,如有必要得再舉行
    公聽會、座談會或聽證。
    提案單位應就公聽會、座談會或聽證所蒐集之意見,會商法律事務處
    及相關單位,擬具因應方案或說明,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法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案單位於研擬制修政策時,即應進行法令
    影響評估(附件四):
(一)法律案之制定或修正。
(二)法規命令之訂定或其修正條文已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以上。
(三)經委員會議決議者。
    第一項法令制修政策已臻明確或法令僅係酌修文字時,得逕依第六點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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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提案單位應於委員會議確認法令制修政策、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
    表或前點之法令影響評估,並會商法律事務處研擬草案總說明及逐條
    (點)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對照表)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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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進行條文擬訂作業時,應全面檢視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架構,務求條
    文用詞及邏輯之一致性,避免前後矛盾或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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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令草案經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後,其為法規命令者,提案單位應即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公告稿、送刊公報書函稿
    如附件五、六)。
    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應一併檢附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
    料提要表(附件七)。
    實質法規命令,雖未具法定格式,但係由法律授權,且具對外效力者
    ,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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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令之研擬,於必要時,得由提案單位舉辦公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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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案單位應就預告或公開說明會所蒐集之意見,會商法律事務處及相
    關單位,擬具因應方案或說明,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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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一般性規定,經提案
      單位會簽法律事務處後,依行政程序辦理下達。
      前項行政規則,不適用第五點至第十點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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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令案經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律案由提案單位簽請核定後報行政院審查。
  (二)法規命令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發布。但
        屬各法律之施行細則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發布。
  (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發布。
  (四)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一般性規定,由提
        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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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布程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擬具預定刊登公報書函稿、送刊公報書函稿及發布令稿,並檢附
        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料提要表,函送行政院公報編
        印中心刊登及副知行政院法規會等單位(書函、函及發布令如附
        件八、九、十)。
  (二)法規命令發布時,應一併函請行政院、立法院及有關機關查照(
        函如附件十一、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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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法令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法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後,由法律事務處公告於會外網站
        。
  (二)法規命令經發布後,由提案單位公告於會外網站(附件十三)。
  (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經發布後,由提案單位公告於會外網站(附件十四)。
  (四)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一般性規定經下達
        後,由提案單位公告於本會會內網站(附件十五)。
      前項法令修正時,應於本會網站各現行法令各次修正沿革之公布或
      發布文號上,建立超連結,點選後網頁即為該次修正之法令;
      廢止時,廢止前之法令仍應保留,並於其法令名稱上加註紅色「廢
      」字。
      前二項法令於本會網站之上載及卸載程序,依本會網站管理作業要
      點辦理(附件十六)。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法令內容應包括:
  (一)發布令。
  (二)訂定時為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逐點說明;修正時為總說明及條文
        對照表或對照表;廢止時為廢止理由。
  (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文(含沿革)。
      第一項第四款法令內容應包括:
  (一)下達函。
  (二)行政規則全文(含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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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法令對外公告後,必要時,應由業管單位積極對外宣導,並蒐集民
      眾或業者認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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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會法令向全國法規資料庫通報網站辦理確認或通報作業,依全國
      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辦理(附件十七);如譯為英文者,其英譯
      作業方式依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辦理(附件十八),應於該法律
      或法規命令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
      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但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說明
      理由及自行評估完成期限,報請行政院同意展延之,其展延期限最
      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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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會之通訊傳播法規,由法律事務處定期編印成彙編,並印刷出版
      。
      業管單位於必要時,可針對單獨法令編印成單行本,供本會同仁公
      務使用,並於每次修正完畢後實施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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