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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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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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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規範之事項,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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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特許者,應檢送下列文件
    各五份,並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二)。
(二)事業計畫書。
      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營業項目。
      2.營業區域。
      3.通信型態。
      4.電信設備概況:
     (1)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2)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3)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
          位置、數量(格式如附件一,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
          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 1:1 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
          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4)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
          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5)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以採國家標準、
          世界電信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或國內既有電信網路之介面規範
          為原則。
     (6)系統服務品質。
      5.財務結構:
     (1)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2)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
          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資料。
     (3)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三)
     (4)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5)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6)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6.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1)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2)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3)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7.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8.人事組織:
     (1)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至四)
          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六)。
     (2)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公司章
          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
          六)。
      9.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10.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11.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12.其他事項。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含銀行存款、房地產現值等證明)。
(四)其相關規定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及審查費匯款單影本,應於申請時依相關作業規定一併
    送達本會。
    第一項各款書表均以 A4 紙張橫打(圖表不在此限),依序裝訂成冊
    ,並裝箱送達本會,每箱最大尺寸規格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
    分、高三十二公分,申請者所送之各項文件及書表,一概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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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申請人得同時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
    但應按各申請種類分別提出申請並繳交文件及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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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於收受申請案時,應依序編號給據,並審查第三點規定所列各項
    文件、書表是否齊全及其內容是否完備,如有欠缺或不完備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星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
    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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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經營特許案件之審查,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
    得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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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如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不應特許情事
    之一者,由本會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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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予核可者,由本會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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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可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本會發給籌設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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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得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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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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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
      證及指配頻率,應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
      請。
      申請人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依本規則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檢具相關
      文件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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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八)有效期限為二年。但得
      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遲延逾一年以上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
      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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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實際使用之載波中心
      頻率資料(格式如附件十二)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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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固定地球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九)有效期限為一年,
      未能在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
      繳原電臺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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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固定地球電臺(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以上)架設完成經本會審驗合
      格後,由本會發給無線電臺執照(格式如附件十),執照有效期限
      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
      限自舊照失效之日起計算之。
      小型地球電臺(天線直徑三公尺【含】以下)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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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核定
      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本會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經本會核定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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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衛星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格式如附件十一)有效期間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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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其屬下列各款項目之一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事
      業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公司名稱。
  (二)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地址、廠牌。
  (四)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射頻設備。
  (五)實際使用載波頻率及頻寬。
  (六)衛星通信網路系統架構。
  (七)轉接設備。
  (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
  (九)主要資費與次要資費。
  (十)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一)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本會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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