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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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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聯播:指兩家以上廣播事業於同時段常態性播出由其中一廣播事業
      或電視事業提供之相同內容之節目。
(三)主播臺:提供聯播節目內容之廣播事業。
(四)參與聯播臺:提供時段播送主播臺聯播節目之廣播事業。
(五)自製節目:電臺自製符合設臺宗旨及服務範圍內民眾需求之服務性
      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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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廣播事業申請聯播,應由主播臺向本會申請核准。其節目內容由電視
    事業提供者,由聯播臺其中一廣播事業向本會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應於預定聯播日二十天前向本會提出,應檢附:
(一)無線廣播事業聯播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聯播節目企劃書。
(三)聯播契約書影本。
(四)聯播節目表。(如附表二)
(五)聯播節目內控機制。(如附表三)
(六)參與聯播臺非聯播時段之自製節目表。(如附表四)
    廣播事業有多分臺者,總臺節目提供分臺於同一時段播出者免予申請
    ,其分臺聯播比率比照小功率電臺標準。
    廣播事業為特定活動所為之非常態性節目聯播者免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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