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陳情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前項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其應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及具體陳情事項。 以言詞為陳情者,本會應作成紀錄,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及具體陳情事項,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 。 本要點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六、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 、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其有代理人 或聯絡人時,並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以電話或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
十、本會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 關。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得 不予受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本會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其他行政機關移辦之陳情案件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本會得僅以 會函告知陳情人,並副知移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 結案。
十五、本會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 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提報本會業務會 報。
十七、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