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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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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情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前項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其應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及具體陳情事項。
    以言詞為陳情者,本會應作成紀錄,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及具體陳情事項,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
    。
    本要點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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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
    、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其有代理人
    或聯絡人時,並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以電話或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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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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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得
      不予受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本會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其他行政機關移辦之陳情案件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本會得僅以
      會函告知陳情人,並副知移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
      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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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
      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提報本會業務會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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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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