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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
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
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或商業服務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
    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
    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演出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
    、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
    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
    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
    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
,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
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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