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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
、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
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
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
全畫面。
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
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
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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