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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1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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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
    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
      四十五條之三裁處者。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
      ,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
      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
(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
      務,始得裁處之。
(三)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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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時,如經警告後
    未逾一年,再有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得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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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之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
    有前二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之前一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
    裁罰並經送達之日止,未逾一年,再有相同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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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
    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6
六、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達停播要件者,除
    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十五條
    各條,以事業為停播對象外,廣播事業有分臺者,停播違規之分臺;
    電視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停播違規之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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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處分頻道二年內之裁處次數,指自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一日起,
    追溯至前二年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
8
八、本裁量基準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後
    之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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