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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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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非涉及經營權變更之不予返還第一類電信事業履行保證金。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通訊技術運用等重大事項之變更核准。
(三)涉及國家安全之固定通信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衛星通信業務網路架
      設許可、行動通信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核發。
(四)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交換設備涉及國家安全之設置地點或廠牌
      。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相互投資之核准。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七)刪除。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籌設之許可及廢止、經營之特許及廢止。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核准或廢止。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合併。
(十二)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十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特許。
(十四)無線廣播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五)無線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評鑑未達營運計畫者。
(十七)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或併罰停播節目或廣告者。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二十)無線電視事業執照之屆期換發。
(二十一)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執照之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或限期改善。
(二十三)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廢止籌設許可及註銷執照。
(二十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一部或全部終止播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
(二十六)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二十七)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二十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之換發。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讓與營業、合併或投資行為之准駁
        。但不包含被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者。
(三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註銷許可證或
          執照。
(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
(三十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及執
          照之核發。
(三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不予換發
          。
(三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處分、撤銷
          許可及註銷執照。
(三十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新聞頻道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之核准。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之電信事業之營業讓
      與或受讓、相互合併或投資之核准。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電信事業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核准
      。
(四)市場顯著地位者及特別管制措施之認定。
(五)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核准。
(六)刪除。
(七)核准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八)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九)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非促銷方案之核定。
(十)電信事業未履行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致廢止其登記。
(十一)經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消費者
        保護處置方式之核准。
(十二)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接續費之公告
        。
(十三)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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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
    ,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
    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服務品質評鑑報告。
(二)衛星通信業務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三)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之核准或廢止、展期或暫停營業及許可執
      照核發、換補發或註銷。
(四)刪除。
(五)刪除。
(六)刪除。
(七)刪除。
(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電臺架設許可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九)刪除。
(十)刪除。
(十一)刪除。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刪除。
(十六)刪除。
(十七)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三十或一
        年內累積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三十之審核。
(十八)無線電視事業、跨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
        五或一年內累積股權轉讓未達百分之五之審核。
(十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停播(非終止播送)。
(二十)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屬董事長或代表人以外之事業負責人變更。
(二十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涉及識別標示、衛星轉頻器、資本額、事業地址變更及一般
          節目之營運計畫變更。
(二十二)無線廣播事業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
          點申請,非涉及聯播臺成員變動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案。
(二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因衛星廣播事業停播或終止經營,以
          其他頻道代替之頻道變更許可申請。
(二十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暫停或終止經營。
(二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
          畫者,不含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新聞頻道、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
          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者。
(二十六)無線廣播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者,不含跨區性大功率無線
          廣播事業、無線廣播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
          會核處三次以上者。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公告案及許可案應於新任委員
    就職後,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
    審議程序,始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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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一)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裁決。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刪除。
(五)刪除。
(六)刪除。
(七)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促銷方案之核定。
(八)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規章、服務契約。
(九)刪除。
(十)刪除。
(十一)刪除。
(十二)刪除。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依電信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
        者。
(十六)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電信法受裁罰致廢止其許可。
(十七)刪除。
(十八)固定通信、衛星通信業務經營特許執照屆期之換發。
(十九)刪除。
(二十)非涉及國家安全,且對市場競爭或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事業計畫書變更准駁。
(二十一)無線廣播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跨
          區性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無線廣播事業財務警訊達警示標準
          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
(二十二)非屬跨區性大功率之無線廣播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含
          新聞頻道)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准予換發。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間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營運計畫內容無變更時之准駁。
(二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展期申請。
(二十六)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計畫之准駁。
(二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評鑑已達營運計
          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新聞頻
          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財務警訊達警
          示標準或評鑑期間遭本會核處三次以上。
(二十八)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二十九)刪除。
(三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評鑑已達營運計畫之情形者。
    電信管理法施行後,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提報委
    員會議審議:
(一)依電信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認定及解除認定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
      。
(二)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之指定。
(三)涉及國家安全之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計畫變更之核准。
(四)刪除。
(五)刪除。
(六)電信事業營運計畫涉及義務履行之變更。
(七)刪除。
(八)刪除。
(九)刪除。
(十)刪除。
(十一)依電信管理法裁處之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百
        萬元者。
(十二)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促銷方案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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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下列處分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案件後,即得按
    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
    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外國人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專案核准。
(五)刪除。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費率之
      核定。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專案申請頻道業務之核准。(第十五、十六
      、十九、二十頻道)
(八)刪除。
(九)刪除。
(十)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一)船舶無線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二)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或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三)微波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四)專用電信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地球電臺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架設許可核准、廢止或展期
        。
(十七)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地球電臺設置核准、廢
        止或展期。
(十八)公眾電信網路電臺設置之核准、廢止或展期。
(十九)計程車專用電信電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二十)航空器無線電臺設置核准、發照、換照、廢止或展期。
(二十一)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廢止或變更。
(二十二)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核准、廢止、展期或變更及無線電
          臺設置核准、廢止或展期。
(二十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核准證明之核發、廢止。
(二十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專案核准文件及核准證之核發。
    本會新任委員逾委員總額半數時,前項處分案應於新任委員就職後,
    本會受理同類案件已達可決程度前,重新踐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程序
    ,始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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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二至三人組成之。
    分組委員會議每星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其決議應以全體分組委員同意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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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規定之事項,於委員人數未達委員總額過半數時,除依本會
      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授權之事項外,本要點中相關委員會
      議審議事項,均授權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召開委員諮議會議討
      論後決行。
      前項經諮議會議討論後決行之案件,於委員人數達委員總額過半數
      時,應提委員會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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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得經委員會議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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