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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
之請求。
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
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
)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
務提供者。
除前項固定通信網路語音零售服務市場顯著地位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
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
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
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固定通信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
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
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單一基地臺提供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基地臺中繼電路收入及普及
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下列各款一定比例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信費收入。
三、簡訊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行動通訊服務所得之各款一定比例營收,依單一
基地臺所在村里之平均基地臺數據傳輸量所佔全國基地臺總數據傳輸量之
比例,乘以普及服務提供者當年度營收與前一年度營收之差額計算之。前
開營收之差額為負數時,營收以零元計算之。
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
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
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
、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
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
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
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
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
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
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得依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
密度五分之一之村里需求,於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下,
公告指定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
及服務,並將其納入第一項年度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
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查。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電信服務營業額之審查。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電信事業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但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未達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前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分攤者,其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並檢
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電信服務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
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電信服務營業額,其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電
信服務營業額,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
信服務營業額占本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比例,乘普及
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比例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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