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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申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二)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七、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之進口核准證者
,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公文字號,得免檢附附表三相關文件:
一、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
    電信網路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四)及其相關文件(附表五),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
    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
    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
,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
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專用證號證明(以下簡稱專用
證號證明)者,得憑該證明輸入供研發、測試用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前項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分為下列五個級距:
一、第一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千次以
    上。
二、第二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一千次以
    上、未滿二千次。
三、第三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五百次以
    上、未滿一千次。
四、第四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二百五十
    次以上、未滿五百次。
五、第五級距專用證號證明:專用證號證明有效期間內輸入次數未滿二百
    五十次。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同型號之器材一年以七百五十部
為限,且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應負保管器材之責任。
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器材
之流向、用途及狀態。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二年每年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且每年平均達五十個
    證號以上,或最近二年經經濟部核定為優良廠商,且最近二年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號每年平均達三十個證號以上。
二、最近二年未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裁罰。
取得專用證號證明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
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發專用證號證明:
一、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進口之器材內部管控良好,無遺失或失
    竊之情事。
二、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確認器材均於申請人營業所
    在地或工廠所在地。但器材已復運出口且申請人提出海關出口證明聯
    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供主管機關查核無誤者,不在此限
    。
申請專用證號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器材管理計畫。
二、最近二年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進口核准證之清冊及主管機關同意解除列
    管之文件;或最近四年內專用證號證明期間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進口器材之管理紀錄,須包含項目名稱、數量、用途及流向。
三、前一年度申請人研發測試人員名冊及研究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具備研
    發、測試能量之佐證資料。
依第八條之二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證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
    之管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
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
用證號證明。
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外交簽證、禮遇簽證或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
自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得免請領進口核准證。
前項免簽證入境或持有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輸入供自用之行動衛星地
球電臺以一部為限。
射頻器材免進口核准證之專用代碼,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
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
,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
    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
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
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
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
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
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
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
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
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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