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 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 戶。
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需要,明定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 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別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