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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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所擬之網路設置計畫載明事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為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以及鼓勵相關創新服務並因應未
來多元化網路需求,爰於本條各項明確規範應載明之細項內容。
二、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載明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外,並應分別說明為自建,或
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三、本法已採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之水平式「行為管理」思維模式
,並取消電信業務之分類,為因應未來可透過多元化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
之發展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將通訊型態分為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
信服務或加值通信服務等型態。
四、參照公眾電信網路審驗辦法之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應載明網路性能及
自訂加值性能。
五、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提
供陸纜電路出租服務者之傳輸網路之架構、設備及容量規劃。
六、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目,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應載明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
信容量,以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
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七、為保障國防通信安全,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規
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
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方式。
八、鑒於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復為配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
考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主要電信設備依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所載
項目,並載明廠牌、型號、功能、數量、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以利
識別。
九、為明確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及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
責任分界點,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應提供該二項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
說與說明。
十、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
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及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並規
劃資通安全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等特殊功
能之需求。其中第六款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明定資通安全防護設施應載明廠牌
、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以及第七款亦明定應載
明資通安全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俾
利主管機關掌握未使用電信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規劃狀況。
十一、為確保申請者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並保障用戶通訊權益,爰綜合
網路業務通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衛星固定通信
網路技術審驗規範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等技術審驗規範規定,
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應載明相關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