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審查基準與頻率核配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相扣合,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為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
之審酌事項,另規定於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附件一,爰予刪除。
五、在網路管理方面,應釐清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是否可行,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二項。
七、參考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置計畫書修正
為網路設置計畫,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文字。
八、因頻率核配職權移撥數位發展部,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由數位
發展部核配頻率時考量;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審查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頻寬、功率是否與頻率使用證明所載相符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九、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設置使用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
其中第八款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申請案件之設置計畫書時,
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 4.8GHz 至 4.9 GHz 頻段範圍者應增加之審查基準。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設置計畫書之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四、第四項規定數申請人規劃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理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應以和諧有效共用為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或管理者之辦理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