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列為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效期內之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記載事項發生變更時,設置者本應主動申 請補發或換發,毋庸特別指明非屬現行第九條規定情形,爰予刪除。
一、第一項規定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僅供原申請設置者使用,及遺失、損毀時應 遵循之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證照,以原證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