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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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
本額、捐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身分限制,申請人之董監事及發
起人等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
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不得補正,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應
附具理由,審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
、捐助財產總額、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
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該申請案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
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案件資格審查有本條所列各款不得補正情形,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回,
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