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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
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
    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
    ,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
    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
    本額、捐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身分限制,申請人之董監事及發
    起人等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
    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不得補正,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應
    附具理由,審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
    、捐助財產總額、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
    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該申請案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
    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案件資格審查有本條所列各款不得補正情形,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回,
    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