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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第 12 條
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設置者未能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
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與自用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展延之規定相同,酌修現行
    條文前段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為使條文簡明易懂,現行條文展延期間及次數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間之規定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服務網路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設置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檢附文
    件。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之有效期限。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本條明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其電臺設置核准之展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