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序文與第一款規定。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之條件,藉以督促取得證明者遵守主管機
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證號
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以確保器材不會流
入市面,供一般消費者使用。
四、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專用證號證明者,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用證
號證明之限制,藉以警惕廠商負有落實自主管理之責任與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