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 ,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 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 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 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 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 20Hz 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為符合法律用語,數字及外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定義明確,第十九頻道加註頻率,避免產生類比頻道與數位頻道之混淆。 二、配合機關改制現況,修正主管機關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