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經審驗合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得提供起造
人或所有人申請之電信服務。但經本會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
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信服務時,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審驗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文件。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光碟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一、現行本會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不適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其相關
    規定之建築物範圍為農舍、倉庫及汽車庫等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惟上述建築物如
    仍有電信需求,亦可申請電信服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為避免民眾造成誤解,第一項增訂但書予以闡明。
二、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於完工後應經審驗,係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
    所明定,為保障購屋者申請電信服務之權益,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相關文件
    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俾能明確該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業經審驗合
    格,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