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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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審查使用資源之申請者依第五條規定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爰明定本條審查基
準。
二、為審查設置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載明之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
劃是否完整,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為審查基準。
三、為確保組合他人自建之公眾電信網路時,已獲他人授權使用,爰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須出具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取
得他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另若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
者,則免附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為其審查基準。
四、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至第六目,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對於該電信網路應具有故障( Fau
lt)管理、組態(Configuration) 管理、效能(Performance) 管理、帳務(
Accounting)管理、安全(Security)管理等管控能力,並出具對該電信網路所
使用之各項資源不受他人影響管控能力之證明文件或契約,並明定行動通信網路
、固定通信網路及衛星通信網路應自建具備核心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為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載明事項之審查基準。
五、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提供國
際網路服務者,應載明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以及國際海纜登陸
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
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為其審查基準。
六、為審查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所載明其與
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通信方式,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明
定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為審查基準。
七、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明之主要電信設備資料是否
完備,以及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爰明
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為審查基準。
八、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載明之技術介面、網路介接點
及責任分界點,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為審查基準。
九、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載明之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
防護規劃,是否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爰明定第一項第六款
為審查基準。
十、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載明之資通安全設備,是否符
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為審查基準。
十一、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載明之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
體安全規劃、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備援規劃,爰明定第
一項第八款為審查基準。另參考綜合網路業務通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行動寬
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衛星固定通信網路技術審驗規範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
審驗技術規範等技術審驗規範之規定,就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明定應載明之相
關細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