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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第 13 條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影本。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四、電信設備來源證明。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
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第一項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
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電臺審驗之文件不區分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及第三
    項文字。
三、電信設備屬管制器材,應於申請電臺審驗時,審查其來源,爰現行條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審驗時,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申請電臺設置核准時,除
    須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審驗不合格時之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