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電臺審驗之文件不區分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爰酌修第一項序文及第三
項文字。
三、電信設備屬管制器材,應於申請電臺審驗時,審查其來源,爰現行條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審驗時,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申請電臺設置核准時,除
須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之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申請電臺設置審驗不合格時之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