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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進口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海上倖存者定位裝置、低
功率射頻器材或業餘無線電臺已取得審驗證明者,得憑審驗證明辦理輸入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得憑型式認證進口,爰新增以符合實務。
三、考量海上倖存者定位裝置發射功率小,且發射訊號時間短暫,電波干擾風險小,
    故得憑審驗證明進口該類器材,免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核准證,以縮減進口期程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明定取得審驗證明者得憑審驗證明替代進口核准證,進口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低功率
射頻器材或業餘無線電臺者,以減少業者進口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