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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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不得分配用戶號碼之情形。
二、第一款規定包含用戶申請用戶號碼時所檢附之文件不全之情形,如該用戶無法檢
附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文件,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自應不受理其申請
。
三、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檢視申請用戶號碼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繳交之資料
,倘認定無法符合第十五條規定適當之風險管控措施,則應不受理其申請,明定
第二款規定。
四、曾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或終止使用用戶號碼之用戶,除已依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恢復使用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於分配用戶號碼時應更為謹慎,
爰就申請門號數為部分限制,明定第三款規定。
五、第四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係指企業客戶依第四條第一款規
定檢附之使用用途說明,可能涉及違法或幫助他人違法之情形,例如電信業者之
企業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申請之用戶號碼提供他人驗證身分為營業者,獲核配用戶
號碼之電信事業應透過一般社會通念及營運經驗,建立 KYC 制度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