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 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 156MHz 至 162MHz 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應敘明 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 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者,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第十二 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 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 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 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為符合法律用語,數字及外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定義明確,20 頻道加註頻率,避免產生類比頻道與數位頻道之混淆。 二、配合機關改制現況,修正主管機關用詞。 三、本條所列切結書,其記載事項僅為提示法律規範,故不宜列為申請文件,爰刪除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