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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4 條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具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須符合以
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及通信等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參照現行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