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本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會已完成移撥整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明定本會成立後至各相關機關人員、財產完成移撥整併前,本會相關之業務應由本會 統籌指揮各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