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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16 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
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
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
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
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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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為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電信服務選擇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有特別原因限
    制無法履行義務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務。
三、號碼可攜服務所指「相同服務」,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通信服務轉
    至同為行動通信服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
    第三項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務之定義。
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務者應共同成
    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料庫之責任。
五、考量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服務樣態多元,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產業動態發
    展訂定辦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