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一、為審查使用資源之申請者依第八條規定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爰明定本條審查
基準。
二、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載明之電臺設置時程規劃資料
是否完備,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為審查基準。
三、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資料
是否完備,以及是否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爰明定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
為審查基準。
四、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明之頻率使用規劃,爰明定第一
項第三款為其審查基準,其中基地臺之頻率使用規劃,需符合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之電臺設置及載波聚合運用規劃,另擬與他電信事業共同使用頻率者應載
明使用他人頻率者之組合規劃。
五、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明之電波涵蓋之區域及人口比例
分析相關資料,參考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之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應
檢附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模擬圖與相關佐證資料,及電波涵蓋面積計算軟體與電波
涵蓋模擬軟體之廠牌及版本說明。
六、鑒於 5G 釋出之 3.5G 頻段(3300MHz 至 3570MHz)與鄰頻(3610MHz 至 4200M
Hz 頻段)衛星地面接收站,兩系統站臺間於一定條件下存有潛在干擾可能,為
掌握使用 3300MHz 至 3570MHz 頻段設置基地臺者,事先評估其基地臺設置規
劃區域與鄰近衛星地面接收站之干擾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予以明定要
求使用資源之電臺設置者,於規劃階段檢視其整體防範或抑制干擾之措施,並提
出相關說明。設置者未來實際建設基地臺,仍依「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檢附應備文件,作為干擾評估判准依據。
七、為審查申請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載明之電臺設置相關事項,爰
明定第一項第六項為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