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6 條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回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
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參照現行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