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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申請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
應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時,應備妥業餘無線電機,
並檢附前項文件及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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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
    制,爰增(刪)未經(已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電機,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
    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文字。另增列區分已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
    線電機申請架設之規定,並減列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同時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訂第三項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修正。另為落實業餘無線
    電人員執照之管理,爰修正條文第五項第三款規定於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
    事項,增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文字,以資明確。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一、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修正供自用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設時,只須審驗,毋須辦理型式認證,並明定採
    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審驗核照時應檢附之文件。
二、條正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規定,將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修正為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