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網路設置申請應審查無線電臺之頻率是否符合頻
率使用證明所載,故設置者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為重要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爰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一項前段,並修正應檢具之文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設計目的,乃因現行規定就網路設置計畫中之應載事項規
定較為周詳(如依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網路設置計畫中之無線電臺設
置規劃應載明事項包含電臺之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技術規格、
廠牌、型號等,修正後則僅須載明電臺之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為避
免稍有異動均須申請變更核准,爰規定非屬重要事項變更之特定情形得免申請核
准,以衡平管制目的及行政成本。惟現行實務多已將網路設置計畫中之設置區域
,由單一地點(如中山路某號)改記載為整個行政區(某鄉鎮);且本次修正減
少網路設置計畫中之無線電臺設置規劃應載明事項,即僅須載明電臺之類型、頻
率、頻寬及發射功率,無須載明廠牌型號。上開調整已減少現行規定下,一有異
動均須申請核准之情形,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項規定。
四、變更設置目的、區域及網路架構為重要事項變更,雖未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修
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無線電臺設置規劃包含電臺之類型、頻率
、頻寬、發射功率。變更電臺類型為重要事項變更,應報主管機關核准,爰新增
第二項第三款。
六、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及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係設置者自我承諾之相
關規劃,亦為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如有變更,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
第三項規定,並分列為二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網路設置計畫異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不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例外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變更網路設置計畫之網路架構,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
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關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