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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爰本條酌作修正。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修訂,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