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審查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準用第十條規定,並增加下列 審查基準: 一、是否符合商業驗證之目的及具必要性。 二、用戶權益保護措施是否完整及履約保證內容是否適切。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修正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為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之審酌事項,另規定於無 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附件一,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
規定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