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頻率核配事項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可被修正條文「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核准」涵蓋,
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另發射機之變更,即使變更後為同一廠牌型
號,仍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等程序,爰刪除廠牌型號。
五、依本條規定程序取得之電臺執照有效期間重新計算,爰刪除第三項有效期限之相
關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設置區域變更時,申請換發頻率使
用證明之有效期限及電臺設置核准及審驗程序。
二、第三項明定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或發射機廠牌型號,但未超出原核定
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核發電臺設置核准及換發電臺執照規定
。